返还原物客观不能情形下的救济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对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原物的权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以原物存在为前提。如果原物已经不存在,返还原物客观上不能,权利人只能寻找其他救济方式,如损害赔偿等。如果原物受到毁损但还存在,则权利人可以在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同时,提起赔偿损失和修理、重作、更换等请求。其实《民法典》“物权编”第235条至第238条是一个整体,具有逻辑承接关系。物权保护的方式类型始于返还原物、再是排除妨害、复是恢复原状,蕞后无法恢复原状的则是赔偿损失,也可以看出《民法典》物权保护方式的多样性和全面性,同时各方式之间具有内在逻辑性,体现了法律内在的规律性,也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
济宁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系张某某,2022年6月更换为申某某。2019年12月,济宁某建材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周某某、杨某某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内容主要为甲方向乙方提供生产场地厂房1号棚,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租金伍拾贰万元整,租赁时间为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5日。租赁期满前,乙方如不再租赁甲方厂房,需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并对生产经营造成的厂房、地面、道路设施进行修缮恢复原状。在租赁期间,由王某在该租赁厂房经营。合同到期后,张某某联系杨某某是否继续租赁并催要租金,杨某某联系王某未果。2021年4月,王某提出不再租赁。2021年5月,因欠付租金问题,济宁某建材公司联系杨某某后,张某某将租赁厂房内的一辆前四后八货车以39 700元的价格卖掉。2021年10月,济宁某建材公司向本院对周某某、杨某某、王某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2022年2月,本院出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租赁合同于2021年4月15日解除,并判决周某某、杨某某、王某支付济宁某建材公司租金73 333.33元。2022年3月,张某某出具收据“今收到王某支付的租赁费加诉讼费74966.33元 张某某2022.3.17号”。
另查,案涉前四后八货车登记在山东济宁某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头部百四十七条,《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某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39 7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济宁某建材公司因欠付租金出售了王某的车辆,王某已将租金向济宁某建材公司支付完毕,济宁某建材公司应当就出卖王某所有车辆的行为向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被张某某以39700元的价格出卖,经本院释明,王某对该车辆的价格未申请鉴定并表明若不申请鉴定则认可该价格,故济宁某建材公司应当向王某赔偿车辆损失39700元。张某某时任济宁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将案涉车辆出卖以抵付租金,系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由济宁某建材公司承担。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三十八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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