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上县苑庄镇郑楼村付等190户村民诉汶上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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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汶上县苑庄镇郑楼村付**等190户村民不服被告汶上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于200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7年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汶上县苑庄镇人民政府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07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追加汶上县苑庄镇人民政府为本案的第三人。2007年11月13日在汶上县人民法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案情复杂,2007年11月20日依法中止诉讼,2008年3月27日在汶上县**审判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方的诉讼代表人付**、郑**、郑**,委托代理人孟*,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李**、房**,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汶上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汶上县苑庄镇人民政府2007年4月12日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认为第三人苑庄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苑庄林牧场土地征用合同、土地征用请示报告、济宁地区行政公署批复等各项手续齐全,征用土地符合当时的法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原国**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汶政处字[2007]第1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内容是:苑庄镇政府与苑庄镇郑楼村村民所争议的苑庄林牧场的138亩土地属于国有土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征用合同;2、苑庄公社革委会征用土地的请示报告;3、汶上**员会关于补办苑庄公社林牧场征用土地的报告;4、山东省济宁地区行政公署(1980)第35号文件。被告用证据1证实苑庄林牧场与郑楼村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用证据2、3、4证实:⑴苑庄镇林牧场与郑楼村签订过土地征用合同;⑵苑庄公社革委会履行了向汶**委会、济宁地区行政公署报请批准使用该土地的程序。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3、《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十六条。用法律依据1证实被告对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具有行政权限,行政主体适格;法律依据2、3证实被告作出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适用正确。
原告汶上县苑庄镇郑楼村付**等190户村民诉称,1979年3月22日,苑**林牧场与苑**楼大队签订征用土地合同,由苑**林牧场征用郑楼大队的农村集体土地,土地被征用后,土地性质未变化。因苑**林牧场是社办企业,属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既不属全民所有制,又非属城市集体所有制,所以被告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作出汶政处字[2007]第1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法律适用错误,被告应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将该争议土地确认为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的土地,第三人对外发包经营属不合理利用,应归原告村农民集体所有。综上,请求法院撤销汶上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汶政处字[2007]第1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汶上县苑庄镇人民政府对外发包苑庄镇林牧场的招标公告,证实1、该争议的138亩土地一直为集体土地;2、第三人对土地进行不合理的利用。
被告汶上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汶政处字[2007]第1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1973年3月,苑**革委会为响应上级号召,创办社办企业,发展多种经营,改造涝洼地而设立公社林牧场,该林牧场占用了包括郑*在内的六个大队的土地。1979年3月22日苑庄公社林牧场与苑庄镇郑*大队签订征用土地合同,合同约定,征用郑*大队138亩土地,归苑庄公社林牧场使用。苑**革委会向汶上县革委会递交了征用土地请示报告,汶上县革委会向济宁行政公署递交了关于补办苑庄公社林牧场征用土地报告,济宁行政公署1980年2月下发了山东省济宁地区行政公署(1980)第35号文件,同意补办征地手续。后苑庄公社补办了有关征地手续。经补办征地手续,该争议土地所有权已由郑*大队所有变为苑庄公社所有,苑庄公社林牧场是使用单位。由于行政管理体制变革,苑庄公社更名为苑庄乡(镇)政府,所争议土地事实上成为国有土地。
(二)、被告作出的汶政处字[2007]第1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⑴苑庄乡(镇)政府是全民所有制单位,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①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③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⑥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该争议土地的征用符合上述第①、②、③项之规定,依法应属国有土地。⑵该争议土地,原苑**社已于1980年履行了征地审批手续,所有权已为当时苑**社所有。根据双方现有证据,该地不能证明属郑楼村村集体所有,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应属国家所有。⑶苑**社林牧场的管理、经营人员已全部转为城镇户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国家所有,所争议土地也应属国家所有。综上,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汶政处字[2007]第1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人汶上县苑庄镇人民政府述称,(一)、被告作出的汶政处字[2007]第1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苑**社林牧场与郑*等六个大队签订征用土地合同,并按程序补办了征地手续。由公社支付给郑*等六个大队土地征用款,土地归公社所有,符合当时的法律和政策。征用该土地三十年,无人提出异议,该土地事实上已成为国有土地。
(二)、被告作出的汶政处字[2007]第1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苑庄镇政府与郑楼村的土地征用,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1、2、3、6项,该土地应属国有土地。该土地已由原苑**社履行了征地审批手续,转为当时公社所有。林牧场成立后,其经营管理人员为公社工作人员,该土地应属国有。
(三)、苑庄镇政府对林牧场公开招标,符合法定程序,无任何违法行为。
第三人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了五位证人谢**、任**、郭**、李**、郑**的证言复印件,证实征用郑楼大队土地已给予补偿。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线能证实涉案土地的征用过程及签订过土地转移协议;证据2、3、4能证实该土地的使用经过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证实被告的行政主体适格。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应确认该依据适用于本案。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2,是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时应遵循的普遍的法律原则,适用于本案。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3,该条文是被告作出土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对原告提供的招标公告,被告及第三人对其来源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其不能证明土地性质,本院认为土地性质应以地籍登记为准,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宗地土地性质的直接依据。第三人提供的五位证人证言复印件,原告有异议,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身份不明,况且补偿款应以收据为准,故五位证人证言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补偿款已支付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涉案宗地位于汶上县苑庄镇人民政府驻地西北五公里处,面积138亩。1973年3月,当时的苑庄**委员会成立了苑庄公社林牧场。该林牧场共占用包括郑*在内的六个大队的土地,1979年3月22日,苑庄公社林牧场退回六个大队部分土地。根据六个大队所剩土地亩数,分别签订了征用土地合同,其中征用郑*村土地138亩。合同签订后,当时的苑庄**委员会向汶上**员会,汶上**员会向济宁地区行政公署,分别申报了关于征用土地的请示报告。济宁地区行政公署进行了用地批复。征用土地合同载明,征用土地面积:76年3月份原征郑*大队土地376、96亩,79年3月22日退回238、96亩,实征用138亩,……,每市亩50元。济宁地区行政公署文件载明“汶上县苑庄公社因……,补办征地手续。”“希各用地单位……,严禁不征而用生产队的土地”。上述土地征用后,由苑庄人民公社所建的林牧场使用(该林牧场一直未进行过企业登记)。后来,林牧场名存实亡,苑庄镇人民政府发包该地。2006年6月,郑*村部分村民对林牧场征用的原郑*大队138亩土地提出权属要求,要求汶上县苑庄镇人民政府、汶上县人民政府给予答复处理。2007年4月30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作出汶政处字[2007]第1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的林牧场中该138亩土地确认为国有土地。原告不服,2007年6月8日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16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07)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汶上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汶政处字[2007]第1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后起诉。庭审中,各方对被告作出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的行政主体适*(即具有法定行政职权)、被告作出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的程序方面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涉案宗地原为苑庄镇郑楼村所有,但在1973年被原苑庄公社革委会征用,设立林牧场,并签有土地征用合同,履行了汶上**员会报批、济宁行政公署批复等审批手续,该土地所有权已实际转归苑庄人民公社所有。济宁地区行政公署文件给汶上**员会的批复中亦载明“汶上县苑庄公社因建林牧场……,补办征地手续。”证实苑庄人民公社已征用该土地,且林牧场从未进行过企业登记,现该宗地又由第三人对外发包,可以认定该土地一直由苑庄人民公社管理使用。苑庄人民公社与苑庄乡(镇)人民政府一脉相承,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权在农村中的基层单位,因涉案宗地签有土地转移协议,经过了济宁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使用,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1、2项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土地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经历了中国特定历史时期的变迁,该土地征用三十年后,原告再主张所有权,无法律依据且理由不充分,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引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因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未适用,对此本院不予审查。原告主张争议的138亩土地,第三人对外发包经营属不合理利用,应退还原村农民集体所有,以及第三人主张招标程序不违法,不属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评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汶上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汶政处字[2007]第1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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