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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宁征地案:农民土地证撤销再撤销最终复议获胜!

admin1年前 (2024-09-29)济宁产业信息92

  :谢XX 谢XX 谢XX 谢XX:刘 磊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肖以荣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中的谢先生于1999年10月,为响应政府招商引资引导,来到山东省济宁市X村开办企业。2000年8月,谢XX与XX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但是到了征收时,由于补偿不满意,谢先生一家人拒签协议。然而这并没有解决补偿问题,等来的却是征收部门的撤销土地证决定书。后经向多方打听,决定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刘磊、肖以荣律师介入此案。

  收到撤销土地证的决定,二位律师决定复议。希望能够撤销这样违法的决定书。很快,复议机关认为征收方作出的撤销谢先生土地证决定是违法的,在2019年1月,复议机关撤销了该决定。

  2019年6月10日,被申请人为达到其非法目的作出(济任政字[2019]13号)《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谢XX等4人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以下简称“13号撤销决定”),再一次决定撤销申请人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二位律师决定再次复议。

  1.谢先生一家人不属于该村村集体组织成员,不具备法定的申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主体资格,认为作出《关于撤销谢XX等4人集体土地证的决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谢先生与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予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同,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事合同效力应对认定为无效。

  3.本案中,被申请依职权对不符合申请资格的行政许可予以撤销,并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进行听证的范围,听证并非撤销行政许可这一行政行为的法定必经程序。

  4.申请人不属于该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依职权对申请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滥用职权,剥夺申请人取得补偿安置权利的情形。

  一、被申请人作出被复议13号撤销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1、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错误,申请人取得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并不违法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

  申请人已经依法取得涉案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其取得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是以与涉案集体土地所在XX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协议转让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方式取得的,是涉案土地所在村集体经济集体经济组织自愿处分其集体土地使用权将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定形式交由申请人使用。同时,在当时并未有任何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禁止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具备申请主体资格为由作出涉案被复议13号撤销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2、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错误。

  首先,上述已经阐明申请人是基于与XX庄村民委员会协议转让房屋基础之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并取得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人取得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不对涉案集体土地的性质及涉案土地由南杨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产生任何影响,《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是我国国家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范围,《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是关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的规定,申请人作出被复议13号撤销决定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严重错误。

  其次,申请人是先取得涉案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在此基础之上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是对于先申请土地使用权然后进行相应建设的情形,该条款对申请人先取得涉案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客观事实并不适用。

  再次,《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是对农村居民在其户口所在的村(村民组)内申请新的宅基地建设住宅的规定,若该户村民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已经有一处宅基地,其在申请新的宅基地进行建房将违法法律规定,这一条显然也不适用本案申请人的客观事实。

  3、被申请人适用《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五条错误。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五条:“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上述已经阐明,申请人是在先取得涉案土地上房屋的基础之上依法取得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而当时生效的上述山东省办法第四十五条是对农村村民为建设住宅提出用地申请的规定,对本案中申请人取得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客观事实并不适用。

  综上,申请人作出被复议13号撤销决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被复议13号撤销决定应予撤销。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行为并未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没有公告并进行听证,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撤销申请人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按照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被复议“撤销土地使用证决定”剥夺了申请人继续使用涉案土地的权利,对其重大财产权益产生不利影响,被申请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既未事先告知申请人,亦未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也未组织、举行听证程序,程序明显不当,被复议行政行为构成违法,应予撤销。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被复议13号撤销决定的目的非法,并非是为了公共利益,其是以撤销申请人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目的对申请人涉案土地进行征收并剥夺申请人依法取得征收补偿安置的权利,被申请人以“撤证剥夺补偿安置权益”属于滥用职权,应予撤销。

  由于农村发展程度及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在我国广大农村普遍存在着非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的情况,这是一种客观事实,其本身并不存在过错,相反这种管理现状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行政机关造成的。被申请人任城区人民政府为推进其南杨庄棚户区改造工作,已与大部分村民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因本案申请人没有签订补偿协议,被申请人任城区人民政府便错误适用法律、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先后两次撤销申请人依法取得的集体土体使用权证,其撤销申请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执法目的不是为了严格农村土地的管理使用,不是出于公共利益作出被复议13号撤销决定而是为了避开法定的组织实施程序、加快拆迁进程、剥夺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取得补偿安置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被复议行为纯属滥用职权,被复议13号撤销决定应予撤销。

  四、申请人依法取得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被申请人作出被复议13号撤销决定明显不当,严重违反了行政行为应遵守的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1、申请人作出被复议13号撤销决定违法行政行为应遵守的比例原则。

  申请人系依法取得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其本身并无过错,被申请人若其实施的征收过程中认为申请人取得近20年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取得违法,其应在综合考虑申请人取得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原因、我国农村普遍存在的现实情况、案件的性质、情节、各地在针对此种情况征收补偿安置的实践先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补偿安置,其直接撤销申请人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显违法,严重违反了比例原则。

  2、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系申请人依法取得,被申请人一直不懈努力做出本案被诉13号撤销决定,严重违反了行为行为应遵守的信赖保护原则。

  申请人系响应当时当地政府招商引资的政策依法在济宁市任城区南杨庄村依法取得涉案集体土地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申请人在涉案房屋中生产、经营近二十年,为当地经济发展贡献了自己的力量。现在只因不同意被申请人违法实施征收补偿安置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被申请人便先后两次作出撤销申请人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其不撤销申请人集体土地使用证誓不罢休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行政行为应遵守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撤销被申请人济宁市认为任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谢XX等4人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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