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村民房被强拆村委会居然主动担责法院:你没有背锅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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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山东某村民房被强拆村委会居然主动担责,法院:你没有背锅的资格
上诉人系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某村村民,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响应村两委号召,按照谁整治谁利用的原则获得村中闲置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在2010年建设了砖混、钢结构厂房,房屋建成后上诉人将此房屋、厂房于出租给济宁xx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也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一直经营开展业务。
2018年,高新区xx街道办事处在村中开始推进城中村改造工作。当时并未提出需要对上诉人的厂房进行征收,既没有人协商签约补偿问题,也没有要求上诉人腾退。直到城中村改造彻底完成,回迁楼已经建设安置完毕,依旧没有提出要征收或占用上诉人的厂房及土地。
2021年5月12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将上诉人所有的厂房及土地纳入了济宁市高新区2021年第四批次建设用地的征收范围,但是仍然无相关部门与上诉人展开相关工作。
直到2021年11月15日夜间,上诉人房屋及钢结构车间全部被拆毁,房屋内的机械设备及其他财物也被损毁。上诉人天亮后即知道此事,于当日及次日都分别报警,之后,公安机关口头告知是政府强拆,并向上诉人出具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上诉人向市长信箱反映,请求济宁市政府处理毁坏财物不予立案的问题。之后,济宁市人民政府给上诉人回复是:经xx派出所民警调查,厂房强拆一事系被上诉人决定予以拆除。
上诉人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管众律师代理案件,并向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村委会强拆,系自治行为,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棚户区改造工程是xx村村委会依照村民自治原则,在村两委召开会议后,经过村民民主程序讨论决定的村民自治活动。案涉房屋、厂房的拆除行为应认定为村委会做出的村民自治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行为是被告所为,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原告梁xx的起诉。
一审裁定驳回后,梁xx在管众律师的协助下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本案中,虽然涉案厂房在济宁市高新区x村实施棚户区改造的过程中曾进行丈量勘估,村委会也出具《情况说明》自认系其于2021年11月15日委托拆除公司对案涉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
但上诉人提供的向济宁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致信及回复情况的内容载明“经xx派出所民警调查,梁xx厂房被拆一事,是因为梁xx已经在房屋丈量勘估表上签字,该厂房系xx街道工作人员根据棚改政策的相关规定决定给予拆除,不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目前梁xx已找街道办事处进行对接,商讨补偿一事……”
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2021年5月12日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布的2021年第2号和2021年第3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以及被上诉人一审庭审陈述显示,案涉地块位于高新区2021年第四批次土地征收范围内,目前已被土地部门收储。
高新区x村实施棚户区改造发生于2018年,涉案拆除行为发生于2021年11月,在涉案土地已于2021年被征收的情况下,仅根据村委会的自认不足以排除本案存在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一审法院以案涉房屋拆除行为系村民自治行为从而认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继续审理
一审法院应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案涉地块已被土地部门收储的事实,积极行使释明权,综合认定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891行初x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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